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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单方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经仲裁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裁决后用人单位逾期不起诉,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应履行裁决安排劳动者到岗工作,但用人单位拒履行裁决且在劳动者到用人单位处上班后仍未给其安排工作岗位,不履行仲裁裁决及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损失。
案情简介:
2015年1月14日,赵某入职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处且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2015年6月25日公司辞退赵某。
赵某申请仲裁,经仲裁及法院两审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6年4月1日赵某复岗工作,同年5月30日公司单方书面解除与赵某的劳动合同,赵某申请仲裁,经仲裁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仲裁裁决生效后赵某与公司协商但公司未给赵某安排工作岗位。赵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并自2017年4月份开始每天到公司单位报到上班,而公司以没有适合赵某的工作岗位为由仍未给赵某安排工作。另,赵某的月基本工资为6,000元。
裁判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单方与赵某解除劳动合同后,经仲裁裁决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裁决后公司逾期不起诉,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公司应履行裁决安排赵某到岗工作,但公司拒履行裁决且在赵某到公司处上班后仍未给赵某安排工作岗位,不履行仲裁裁决及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赵某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期间劳动报酬的损失,故公司要求无需支付赵某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工资72,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公司主张与赵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作为用人单位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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